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蔡譽彬
被 告 歐思嫻即歐沛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71元,及其中12,612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
4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2,8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
約定:因本契約條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
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7月29日住所地即已變更為屏
東縣萬丹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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