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62,8
44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台中市東區,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均非
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
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妥適,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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