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吳軒霆
被 告 林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9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
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