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林郭秀珍
訴訟代理人 郭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4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駛至同盟三路6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柏
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同盟三路645號前停車格內,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
頭即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82,541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47,991元、工資
34,5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之撞擊力
道不大且僅有擦撞至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並不會造成車
輛嚴重損壞,認為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
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
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36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82,541元,業已提出LAND ROVER車
廠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1、121至125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記載受損
部位集中於左後車輪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
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參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輪弧飾板、鋁圈、車輪均有
受擦撞之痕跡,足徵其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估
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
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又該零件費用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
數額,此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至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修復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
第136頁)。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
被告既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及內容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
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
缺客觀證據相佐。且衡以原告並無可能任意容許被保險人詐
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堪認原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內容及金
額並無虛報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實等
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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