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04號
原 告 王湘婷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27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意思,先
後於:㈠民國112年12月8日2時21分許、4時9分許,在原告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竊取現金之方
式,接續竊取機臺內之硬幣,得手後將硬幣倒入預先準備之
手提袋內,旋即逃離現場。㈡112年12月9日2時11分許、同日
2時16分許,復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機臺內之硬
幣,得手後將硬幣倒入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旋即逃離現場
。㈢112年12月13日3時4分、3時6分許,又再次前往上址,以
相同手法接續竊取機臺內之硬幣,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合
計上述3次行竊,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
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竊盜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前開竊盜行為,惟所竊取之金額所得僅
有1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間,竊取伊所有之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73頁),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
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自機臺內竊取之硬幣總額為10萬元等語,並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其自行盛裝硬幣計算金額之影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9、133頁)。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攝得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惟僅足認定被告竊取機臺錢箱
內確裝有數枚10元硬幣,然就竊取硬幣數額為何則欠缺具體
證明;至原告所提出其自行盛裝硬幣計算金額之影片,為原
告事後為確認硬幣裝至半滿之錢箱價值如何,而自行將10元
硬幣盛裝於錢箱至半滿狀態,再倒至轉幣機確認金額所拍攝
之影片,並非被告竊取時之同一錢箱內硬幣金額之計算,為
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此既為原
告自行推估之內容,顯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竊取所得數額
之客觀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損害範圍高達10
萬元,則應認其主張,僅得於被告自認所得為18,000元之範
圍內為可採,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及自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