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371號
KSEV,114,雄小,237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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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孫宏譯
被 告 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8」為被告住
所地,然被告起訴時戶籍已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
巷00弄0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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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