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366號
KSEV,114,雄小,23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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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魏邑君
被 告 涂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明誠三路4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甲車
因而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踝
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⒈修復系爭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0元
、⒉醫藥費、安全帽背包及衣服4,001元。⒊精神慰撫金18,
314元,共計52,115元(聲明誤繕為52,113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於
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斷證明書,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其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應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修理費用29,8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
  9-11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半
。又系爭機車既以新品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
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18日,系
爭機車之使用1年4月,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價值為9,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4,900÷(3+1)≒3,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900-3,725) ×1/3×(1+4/12)≒4,967(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4,900-4,967=9,93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900
元,實際之損害額共24,83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33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藥費、安全帽背包及衣服4,00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且安全帽背包及衣服
毀損而受4,001元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明細收據、照片、收據、保固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2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多次往返醫院就醫治療,其
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公
務人員,名下有之資產;被告專科畢業等節,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834 元(計算
式:(24,833元+4,001元+5,000 元=33,83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34
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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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