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一心一路306巷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曹懿芳所有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8,64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照片、估價單、發票、高雄市政府前鎮分
局回函等件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5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045÷(5+1)≒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19,6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1,10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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