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267號
KSEV,114,雄小,226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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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方梓維
被 告 TORRES KARMEL MAEVERCEDE(卡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
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
被告為菲律賓籍,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故關於管轄權部分,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
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誤匯款項至被告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款項新台幣3,900元。查被告為○○○籍,於申辦系爭帳戶時
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及於我國居留時之聯絡地址均係「○○市○○
區○○路000號」,然自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
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函所附
之被告申辦系爭帳戶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證明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關
於管轄權部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規定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有所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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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