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蔡宗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4年7月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死
亡,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蔡宗權在原告起訴前已
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原告對蔡宗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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