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240號
KSEV,114,雄小,22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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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李富杰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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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