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蘇奕安
被 告 黃○菲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且為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
件)之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緣原告於民
國114年4月5日23時55分許,在社群媒體Threads 上留言回
覆不詳網友發表之貼文,嗣被告瀏覽原告之貼文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意思,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住處
,接續原告之貼文下方,以帳號「000000000000」回覆稱原
告:「媽的你看起來也是長的一臉屌樣,出來耍什麼憨,腦
子被狗幹到」等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
上揭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
評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則稱
:願提出1萬元與原告和解,且願意表示道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等事實,業據提出截圖及系
爭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筆錄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揭行為,精神上蒙受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次按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
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
告目前為高中學生及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受公然侮辱後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
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
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