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2147號
KSEV,114,雄小,214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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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項
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
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
被告資料,不具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
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記載為不詳,經本院
依原告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民國
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肇事人姓名、年籍、
地址,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覆肇事人之姓名、車號仍屬不
詳(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無從查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通知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可受傳喚地址,該通知已
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到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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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