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鄭耀宗即吉元車業
被 告 尤士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0元及自11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將機車交其維修,卻未依約付
款取車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催繳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爭執,堪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6,400元。又原告主張
在被告支付維修費前,其對被告之機車有留置權,且亦可請求保
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每日100元,經核,原告請求給付留
置所支出必要費用之主張雖合於民法第928條、934條之規定,但
原告並未說明及提出其因留置被告機車而支出必要費用之事實及
單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必要費用1萬5,300元部分,堪認
於法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