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尚凡宓
尚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8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
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87,98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114年4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