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伍珮慈
被 告 楊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214元及自114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7,21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4年4月3日,因發動機車後以腳向後用力,致停於旁之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倒
地損壞,經車行估價需修理費用5萬7,480元,其中「車禍維修8,
000元」項目不夠具體,排除後預估之修理費為4萬9,480元,因
未細分零件或烤漆、工資,但烤漆項目甚多,是認以零件占60%
,烤漆及工資占40%計算較為公允,則零件費用為2萬9,688元,
烤漆及工資費用為1萬9,792元,但因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出廠,
至本件損壞前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3年,是零件部分折舊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422元(29,688×1/4=7,422),加計不
用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1萬9,792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7,214元(7,422+19,
792=27,21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