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964號
KSEV,114,雄小,19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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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王人慶
被 告 王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難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與廣東二街123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臨時停放在廣東二街北向南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41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14年7月30日合意
成立調解,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與被告於114年7月30日合意
成立調解,內容為:「㈠兩造就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於高
雄市○鎮區○○○街000號前發生之糾紛,除各得請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外,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
人(即被告)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民事請求權。㈡聲請人院當場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42號過失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
撤回對相對人王人慶之刑事告訴。聲請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
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刑並求處相對人緩刑」等語,有本院11
4年度司雄偵移調字第1583號損害賠償事件114年7月30日調
解筆錄(見本院第99頁參照)附卷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觀
之上開調解內容第一項已明確記載兩造調解之緣由是起因兩
造於113年9月13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發生之糾
紛,而系爭車輛受損本係起源於上述行車糾紛所致,且觀之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估價單
時間113年10月22日,可見兩造調解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車輛
預估之修繕費用為18,417元,參以原告學經歷,其理當瞭解
調解筆錄記載之「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字意,
當指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即若調解當時,原告並未
同意拋棄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不可能同意簽署上
開調解筆錄,顯見上開調解內容應包括原告與被告相互免除
(拋棄)就113年9月13日車禍糾紛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債務
。是原告既對被告免除債務,且其免除之範圍為債務之全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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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