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950號
KSEV,114,雄小,195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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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鄭伊娟
朱美芳
被 告 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
4年度橋小字第758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3,800元及自114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3,8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被告欠繳醫療費之事實,已提出繳費通知單及欠繳本票、
切結書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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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