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陳秋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846元及自114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225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8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車禍受損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2萬7,080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2,580元,然系爭
車輛乃111年11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
已使用約9月,則零件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8,3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5
80÷(3+1)=5,64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580-5,645) ×1/3×(9/12)≒4,23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580-4,234=18,346】。而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加上毋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4,5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萬2,84
6元(計算式:18,346+4,500=22,846),原告於此範圍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為請求,自應
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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