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林琮祐
被 告 賴紓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14元,及其中49,310元自11
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款、利息以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戶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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