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日安地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泰源
被 告 張秝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樓公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來襲,降下致災性
豪雨,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日安地球社區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3層遭灌水滅頂,所有機電、消防及
電梯等設施損壞嚴重,社區住戶無水、電及電梯使用,然系
爭社區截至113年8月底之存款為新臺幣(下同)479萬9,450
元,扣除車位租金26萬5,450元,及前述緊急搶修水、電、
電梯等設施支出247萬2,650元,僅餘52萬7,509元,已無法
支應後續機電、消防等設施損壞維修需求,原告為加速修復
相關居家生活設施,於113年9月15日召開113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提列「管理費自114年1月起每坪調漲10元,及因
凱米颱風收取一次性災害公共基金每戶1萬元(不含店舖)
」之議案,表決結果為101票同意、47票不同意,原告並於1
13年10月1日向社區住戶收取1萬元公共基金。因部分住戶認
上開決議不符程序,原告於113年10月間函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釋疑後,原告另於113年11
月17日再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自114年1
月1日起調整為每坪55元,及『113年10月1日起每戶收取一次
性公共基金1萬元』(下稱系爭決議)」之議案提請區分所有
權人討論表決,表決結果為123票同意,27票不同意,原告
並就是項會議決議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在案。茲因系爭
社區整體修復經費達500萬元以上,如未盡快籌足財源,將
影響修復進度,就公共基金收取部分,已收足242戶,收繳
比例達百分之97,迄今僅有被告與其餘6戶仍未繳付等語。
為此,爰依日安地球社區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113
年11月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則以:系爭決議
以每戶繳付1萬元違反系爭規約第10條、第12條及系爭社區
管理費收支辦法第4條所定應按坪數比例徵收之規定,原告
固稱繳付比例達百分之97,惟系爭決議違反規約,自不應多
數表決即認決議合法有效,侵害少數住戶依法所得主張之權
利,且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引述建管處函文內容,刻意隱匿關鍵內容,僅說明「依上
述函示,如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應為合法之處理」,並以
「部分住戶主張不符程序之處應在投票表決程序之過程」等
語,暗示反對住戶未於表決過程提出異議即喪失權利,用以
壓制異議聲音,誤導其他住戶認為主管機關已認可其徵收方
式,決議程序欠缺正當性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
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
之總會決議,性質上相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則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
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
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但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須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
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
管理費。」、「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公
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
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又系爭規
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約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㈢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共用部
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支付,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㈢依原告113年11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決議
向各住戶收取1萬元之公共基金,係因颱風致災損失慘重,
所需修復經費龐大,且有急迫經費支出需求,且案由六提請
追認修繕工程部分,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承攬金額85萬2,700
元、電梯間排煙閘門維修換新預估36萬元、防煙鐵捲門及馬
達檢修更新預估13萬元、管理室受信總機(火警排煙灑水)
維修預估25萬元、電梯關防火門整修換新預估15萬元、發電
機相關輸配電預估30萬元,以及發電機維修與拆解估價中等
情(本院卷第9至15頁),修繕費用至少204萬2,700元,且
提請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堪認原告向系爭社區各住戶收取1
萬元公共基金係用以支出上開重大修繕之費用至明。惟系爭
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2條明定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
之20收繳,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付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原告向系爭社區各住戶收取1萬元公
共基金既係用以修繕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費用所需,自應依
前開系爭規約約定收取公共基金,即如現存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不足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而非以定額數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準此,
被告抗辯未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公共基
金,徒以每戶收取1萬元之方式收取公共基金,系爭決議違
反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第12條約定,核屬有據。復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113年11月26日函亦載明會議決議事項應不得
牴觸法令及規約之規定,始具效力(本院卷第173頁)。職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決議為違反前開系爭規約約
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決議向原告收取1萬元公
共基金。至原告另援引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
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