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45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3,528
元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5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