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903號
KSEV,114,雄小,19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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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美麗官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儒
被 告 張美伶



訴訟代理人 紀舒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2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 日民事準備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美麗官邸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0條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坪數按月
繳交以每坪10元計算之管理費,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付之
管理費為5,543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迄至114年8 月止,
每月僅繳納2,822元,每月均積欠2,721元管理費未納,業已
積欠20期管理費54,420元。原告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繳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4,420元,及自114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8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會中決議將1樓住戶管理費半價優惠取消(
下稱系爭決議),惟原告召集係於系爭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
式表決通過取消1樓管理費優惠之議案,是系爭會議之召集
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決議顯然違法,且違反
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
為公共基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約束。次按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13年1月起至11
4年8月止,均未繳足管理費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頁),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高雄市前金區所有函、住戶規約、開會通知單、系爭會
議會議紀錄、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第19-27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審以上揭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欄已明確登載:「議題一:
住戶提議取消一樓住戶管理費半價優惠以維護公平」、「決
議:投票表決,同意取消一樓住戶管理費半價優惠(同意14
票、不同意2票)」等語,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依系爭決議內容,向原告請求以
每坪10元計算每月收取管理費5,543元,並自113年1月1 日
起實施,自屬有據。加以被告就管理費如以每坪10元計算,
被告每期應繳付之金額為5,543元並不爭執,從而,被告按
應繳納之管理費5,543元,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113年1月至114年8月份管理費,扣除被告每月已繳納
2,822元,被告每月尚積欠管理費2,721元,則被告積欠之管
理費為54,420元【計算式:2,721元×20期=54,420元】,即
屬有據。
 ㈢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
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公寓
大廈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
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
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至被告辯以調漲管理費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云云,
核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本諸上揭意旨,被告應於系爭決議
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經查,系爭決議於112年8月13日作
成,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而被告自承其至今未訴請法
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22頁),顯已逾3個月撤銷
議期間,是被告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甚明。是此,被告既未
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不得再為爭執,況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僅就管理委員選任事項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
方式決議(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至
公寓大廈規約修訂或管理費收取等事項,上開條例本無此
限制。從而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而為系爭決議,當無違
法可言,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稱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決議之必要。
 ⒉系爭大樓作成系爭決議,係就系爭大樓長期以來之管理費收
取及支付為決議,以解決其問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若非
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之情形外,尚難
認為應限制其解決問題之範圍,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已於112年8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有關1樓住戶之管理費之收
繳方式,在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前,住戶均
有依規約及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決
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4,420元,及自114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送達
翌日翌日即114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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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