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867號
KSEV,114,雄小,186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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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吳東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惠娜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貨兩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
0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高惠娜在系爭保
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耀庭駕
駛,陳耀庭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三多二路與凱
二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三多二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停等中之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
事件),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0,642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
6,454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
,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高惠娜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
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4、43至48、41頁)
,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9頁)
,堪信實在。
 ㈡又高惠娜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04年9月出廠,
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5,026元及工資5,616元
,合計10,64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
卷第19、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38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026÷[5+1]=
  8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980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5,026-
  838]×20%×[8+4/12]=6,980),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
  5,02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026-
  6,980]<838),自應按其殘價838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5,616元後,合計高惠娜所受損
害為6,454元。
 ㈢原告主張高惠娜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
事實,有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91
至94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
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0,642元,有已決賠款明細
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高惠娜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僅6,45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高惠娜向被告請求賠償6,4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
9頁),未逾高惠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5日起(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6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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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