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韓麗繡
被 告 褚明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林澤平」,其LINE暱稱為
「放飛的風箏」,其稱有開放港澳以外人士投注可以投資賺
錢,後續由暱稱「在線客服-陳先生」、「蔓延的距離」之
人指示伊投注匯款,伊因此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40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故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伊匯付之10萬元,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抖音平台上認識「陳曉蕊
」,「陳曉蕊」自稱其母住北投且生病,母親無法接收款項
,故請伊提供帳戶收款,且「陳曉蕊」說從新加坡要匯錢10
0多萬元需要數個帳戶,才不會被外匯局限制,伊因此依「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指示寄出伊所有之本案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4張提款
卡,給一名叫「李振華」之人,伊亦是被騙才交付上開帳戶
,伊並未受有利益,且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842號案件(下稱偵查卷)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㈡查原告係因受暱稱「放飛的風箏」、「在線客服-陳先生」、
「蔓延的距離」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為
原告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又依本案帳戶資料
明細顯示,原告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已遭轉出、
提領一空(偵查卷第46頁);而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係為處理某外匯問
題,方提供本案帳戶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等人使用(偵
查卷第203至209頁),且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亦有以其自有
資金匯款1萬5,000元至「張紘琿」帳戶,有新店五峰郵局無
摺存款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2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相符,則被告係因誤信「陳曉蕊」及「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指示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原告
匯款行為與被告受領款項各係本於不同給付關係,兩造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
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放
飛的風箏」、「在線客服-陳先生」、「蔓延的距離」詐騙
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