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862號
KSEV,114,雄小,18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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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余飛雄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6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
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巿前金區新盛二街85號6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羅漫蒂櫻桃
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5
月31日前雖無成立管委會,然系爭大廈自有住戶入住以來,
即有協議並獲各住戶之同意收取管理費,被告就系爭房屋
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60元;於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納以每坪40元計
算,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為27.74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8.4
5坪,以此計算每月之管理費為338元(下稱系爭決議)。詎
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25,770元迄未
付款(計算式:660×16《108年1月至109年4月》+338×45《109
年5月至113年1月》=25,770),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予訴外
薪資1,700元後,尚餘24,070元未支付,迭經催討均無結
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09年5月31日會議記錄清楚記載,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規約規定分攤繳納,111年4月23日之規約才有記載管理
費之相關問題,甚111年7月才設立大樓公共基金專戶,所以
111年7月前被告沒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另
稱在109年5月31日之前的管理費是依照慣例,顯見並無法律
依據,況且是何人收取?如何保管?又如何花費?如何形成
此慣例?原告均無具體說明,顯見原告此主張並無根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月660元
  之管理費,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之管理
  費338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10號卷第17頁)
,則被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
定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又系爭大廈於109年5月31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除決議成立管委會外,並通過管
理費採每月繳納方式,每坪40元之議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頁)。至被告辯稱:原告直至111
年7月始設立大樓公共基金專戶,是111年7月前被告無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承上所述,原告已於109年5月31日召開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
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
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
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於109年5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仍有效存在
,否則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
理念,尊重形式上仍屬存在之系爭決議。是系爭決議既已決
議公共基金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坪數每坪40元,按月
繳納管理費,則原告對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有收取權,原告對被告確有管理
費債權無訛。至原告何時成立公共基金專戶與被告應依系爭
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是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
,每月管理338元,共計15,2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月660元
管理費部分,被告否認有繳納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原告雖
迄於109年5月方為成立一節,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9年6月
19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
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大廈因修繕、管理、維
護共有部分所為各支出,不論其發生之時期,均有分擔責任
甚明,是被告上揭迨管委會設立後才須支付管理費所云,應
屬誤解,難為憑採。此外,依原告提出系爭大廈96年至105
年大廈基金未繳公佈書(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確實記載
被告斯時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60元,被告並未否認上開
文書之真正性,參以依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判決內
容,門牌號碼高雄巿前金區新盛二街85號4樓之4房屋於109
年5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60元,系爭房屋與上開房屋
系爭大廈之同棟房屋,若109年5月前,該同棟之住戶確實
繳納每月660元管理費之義務,為何高雄巿前金區新盛二街8
5號4樓之4之住戶於該案中坦承109年5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
費為660元,益徵原告主張109年5月前管理費為每月660元,
應非不實。再者,被告對108年1月起至109年4月期間均未繳
納管理費乙節,並未否認,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並按前開未繳金額10,560元(計算式:66
0×16=10,560)。
 ㈣是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
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25,770元(計算式:660×16+338×45=25,
770),扣除被告代為支付訴外人薪資1,700元,抵銷後被告
尚餘24,070元未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070元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70元,及自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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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