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翁自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元,及其中新臺幣2,91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01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
期未付即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及催收費用。被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4年1月10日
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2,941元及利息84元、違約金300元及費用203元,共3,501
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分別於113年7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6日 使用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各1,000元、5,000元、2,000元, 原告扣款180元、300元,乃巧立名目之手續費,伊並未與原 告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息應以百分之5,且原告 收取手續費已逾法定利息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信用卡資訊系統明細 、臺灣銀行金采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牌告利率、信 用卡收費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3至30頁、同卷第121至1 36頁、第137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原告所提之 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 前揭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約定事項記載:「信用卡循環信 用利息採差別利率浮動計息(以民法所定之最高利率為限)= 本行年2、5、8、11月公告之基準利率(按季)+客戶信用等 級適用之加碼利率(2.88%〜8.88%)。除基準利率變動調整外 ,上述加碼利率每3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等級予以調整適 用之差別利率及期間。」、「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金 額×3%+NT$150」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21頁),已約定 信用卡循環利率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甚明,且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頁尾均載明申請人充分瞭解及確認全部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之意旨,並經被告本人在旁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5頁、 第121頁),被告既為成年之人,自應對於契約約定內容能 充分理解,並衡酌自身經濟條件始締結此信用卡契約,被告 辯稱並未與原告約定利率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目前為百分之6.001,原告請求之利息,核與 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被告復未 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 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難憑採。至原告所收 取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之手續費者,此乃被告以系爭信用卡 辦理預借現金時,原告於帳務管理所需支出之相關程序費用 ,與利息在法律上之本質有所殊異,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難謂有何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且原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時已明白揭露上開約定條款內容, 被告並非不能預知,縱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仍未超過民法最高 約定利率之限制,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空言 主張利率過高云云,要無足採。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