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
林怡君
被 告 黃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
00號2公里處西側向交流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變換車
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昇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方盈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烤漆費用3
,500元、零件費用64,928元,合計73,428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上開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0,143元,因
此依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不知系爭小客車方向燈壞掉,所以變換車
道沒有顯示方向燈,但現場車道有縮減,方盈閔不應該開這
麼快。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身沒有任何損傷等語為辯。
三、經查,被告與方盈閔行經系爭路段時,被告是由系統匝道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系統匝道內側車道,方盈閔則是沿系統匝
道內側車道直行,有兩造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卷第45頁),堪認兩車若有碰撞,碰撞位置應在系爭
小客車左側以及系爭車輛之右側。惟查,上開維修費用均是
為維修系爭車輛左側之費用,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右側
並無擦撞痕跡,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照片可稽(
卷第63頁)。上開維修位置與系爭車輛之可能碰撞點不符,
原告亦無合理說明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而維修位置卻於系
爭車輛左側,自難認上開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不能證明上開維修費用與事故之因果關係,縱令被告違
反交通規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因原告不能證明因果關係
而不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