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833號
KSEV,114,雄小,183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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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吳承恩
訴訟代理人 吳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
駛,駛至博愛一路同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今隆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采婕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
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267元(含零件折
舊後費用30,962元、工資31,3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之撞擊力
道不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中所列工資不合行情,且諸
多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認為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
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3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62,267元,業已提出MG車廠原廠估
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9至25、115至11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即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受
損部位集中於後保險桿、尾門等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
爭汽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足徵其維修
項目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其估價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又該
零件費用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此與本院核算結果相
符(見本院卷第125頁)。至被告辯稱修繕項目多有與系爭
事故無關者,修復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
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
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
復金額不合理,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且
衡以原告並無可能任意容許被保險人詐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
,堪認原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浮報之情事,故被告
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不實等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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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隆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