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文賢即尊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美如
被 告 紳紘國際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潔
訴訟代理人 李浩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因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
67巷附近之工程,需要於施工地點之地面鋪設鐵板,以供施
工車輛通行,原告經被告上包商樂泉(廣享)公司之人員即
訴外人林漢隆轉介後,被告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吳玉麟遂與
原告詢價,經原告報價後,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向原告租用
吊車及鐵板8片,由原告負責駕駛起重吊車至工地附近,再
由吳玉麟引導至工地現場,並將鐵板自車上吊下鋪設於工地
地面,詎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款其租用鐵板及吊車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496元,被告竟拒為給付等語。為此,爰依
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9月間將其所有8片鐵板載至工地現
場,向不知情之被告員工吳玉麟稱鋼板係被告租用之,並放
置於工地,嗣吳玉麟告知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李浩
嵩上情,惟被告並無租用鐵板之情,遂指示吳玉麟查詢原告
聯絡方式後,通知原告將鐵板取回。豈料,原告明知被告並
未向其訂購鐵板,卻仍向被告索取費用、開立發票與被告,
然兩造間並無成立書面或口頭承攬契約,故將發票寄還原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之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9
月18日簽收單、113年9月份請款明細表、113年9月30日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5至103頁),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原告與林漢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漢隆於113年9月1
4日上午11時8分至9分傳送「吳詠潮(玉麟筑淞園)」之
聯絡人資料予原告,並稱是其工地的工班等語(本院卷第
95頁),原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傳送笑臉貼圖與「吳
詠潮(玉麟筑淞園)」,並於同日11時18分撥打LINE通話
後又取消通話(本院卷第99頁),復兩造均不爭執「吳詠
潮(玉麟筑淞園)」即係吳玉麟(本院卷第120頁),且
被告自承吳玉麟是其公司員工(本院卷第107頁)。由此
益證,原告係因林漢隆之轉介,而與被告公司員工吳玉麟
聯繫。
⒉觀諸原告與吳玉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玉麟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0時28分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原告,並於同
日中午12時53分傳送「你好,我們需求大概是40塊麻煩您
報價」、「以天計算及以月計算之價格」,原告隨後於同
日下午1時05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吳玉麟。嗣於113年9
月18日上午9時、上午10時26分、中午12時16分,原告分
別撥打LINE語音通話與吳玉麟,並分別通話6分3秒、15秒
、1分35秒,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傳送「出來帶我」之
訊息及其於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67巷之所在位置與吳玉麟
,吳玉麟則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與原告進行LINE語音
通話,通話時長23秒(本院卷第99、102頁),再佐以吳
玉麟於「113年9月18日」簽收原告出具其上記載「樂泉下
包:紳紘」、「湖內、鐵板8,租一趟」之簽收單1紙(本
院卷第103頁)。益證吳玉麟先於113年9月16日與原告聯
繫訂購鐵板事宜,兩造應已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原告嗣
於113年9月18日將雙方協議鐵板8塊運送至工地現場,原
告抵達工地現場附近後,與吳玉麟聯繫,再由吳玉麟引導
原告至工地現場,並經吳玉麟進行簽收,此時原告已完成
承攬工作。
⒊被告雖辯以其並無向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並未向原告訂
購鐵板自當,並稱吳玉麟為臨時工云云,然被告114年8月
26日答辯狀業已自承吳玉麟為其公司員工,佐以吳玉麟具
有簽收原告出具簽收單之權限,足認吳玉麟顯非被告之臨
時工,是吳玉麟既為被告之員工,其有代被告向原告訂購
鐵板之情,並經吳玉麟簽收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由
吳玉麟向其訂購鐵板,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至明。倘若被
告自始並無向原告訂購鐵板,被告公司員工吳玉麟又豈會
與原告接洽鐵板訂購事宜,吳玉麟更無可能於113年9月18
日引導原告至工地現場,並簽收原告出具之簽收單。再者
,原告以起重機於工地現場鋪設鐵板8片,所需鋪設時間
非短,當日若無訂購鋪設鐵板,被告亦無可能容認原告於
工地現場進行鐵板鋪設。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前開事
證不符,自非可採。復被告並無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鐵板及吊車,其業已完成承攬
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萬496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萬4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
月28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