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806號
KSEV,114,雄小,1806,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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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錢愇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示「及其中新臺幣4萬9,209元,自民國11
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
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4萬9,209元,自民國114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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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