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林韋岑
被 告 莊巧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49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北往南向慢車道,行駛通過九如一路路口後,突
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
輛),自原告左後方超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臉頰部挫傷、雙膝部擦
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車輛維修費1萬6,2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正常向前行使,突感到右側有碰觸,為避
免倒地即以左腳輔助煞車而受傷,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無法證明被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7萬2,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用等情,固據其提
出機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行車紀
錄器等件為證,惟依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結果,雙方車輛於高
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往南向慢車道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車
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雙方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被
告車輛漸漸消失於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益徵被告
車輛斯時應與系爭車輛併行,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嗣於系
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4/3/30,15時56
分59秒」,顯示系爭車輛微靠左偏,2秒後系爭車輛傾斜,
隨即倒地,被告車輛並未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至173頁、第178至180頁)。是
依前開系爭車輛前方、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向畫面內容可知,
系爭車輛於靠左偏行駛後,隨即人車倒地,並無原告指述被
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後方超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情形
,反足認係原告主動偏駛後始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此突如其
來駕駛行為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復原告並無提出
對其有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前開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事證為佐,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