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769號
KSEV,114,雄小,176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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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林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馬
卡道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青海路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機
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3,550元之損失,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殘值
甚低,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在
現場,不得請求精神賠償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本
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
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55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2萬3,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僅記載發照日期為81年7月10日,出廠年月則載為「原無記載」等語,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自81年7月10日起算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114年1月10日止,已使用32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8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3,550÷(耐用年數3+1)≒殘價5,888;2. (取得成本23,550-殘價5,888)/耐用年數3× 使用年數即3≒折舊額17,663;3.新品取得成本23,550-折舊額17,663=扣除折舊後價值5,88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繕費用為5,887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
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上權利為限。經查,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車損係屬財產權
,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之要件。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兒子反覆否認責
任,影響其精神狀態等情,惟此僅屬協調過程中對於系爭
事故責任釐清之交涉與溝通,且亦非被告所致。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本院卷第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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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