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曾俊鑫
被 告 楊茗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訴
外人曾俊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大智陸橋由西往東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途經燈桿南門357號前方,見前方車輛因停等紅燈
而煞車,伊隨之煞車減速,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與前車
間之安全距離,而以車首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系
爭車輛再遭被告推撞前車(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車
前保桿、車後保桿及車後蓋圍板均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26,100元始能修復,被告就前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曾俊賢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
於114年7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行使。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
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8、
49、51至55、41頁),堪信實在。
㈡又曾俊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事
發時之車齡為12年1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5,900元、工資20,200
元,合計26,1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5,900÷[5+1]=9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2,70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900-983]×20%×[12+11/12]=12,702.
2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9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
低於殘價(計算式:[5,900-12,702]<983),自應按其殘價
98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20,
200元後,合計曾俊賢為修復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為21,18
3元,堪認曾俊賢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1,183元存在,而
曾俊賢業於114年7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21,183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
者,因曾俊賢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