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王聖鈞
被 告 李伯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8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