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691號
KSEV,114,雄小,169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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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楊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5,995元,及其中3萬5,9
40元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餘55元自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995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商品,並向訴外人即特約
商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分期付款,而
上開特約商依照系爭合約第1條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嗣
因被告遲延未繳納款項,依照系爭合約視為全部到期,伊並
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剩餘債務及遲延利息,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995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但具狀承認伊積欠原告3萬5,995
元,惟辯稱伊申辦分期付款當下已經先支付一筆費用給原告
作為利息,因此原告不得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且伊目
前因失業而無能力還款,希望法院允許伊分期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頁)。惟查,系爭合約中雖有「首期付款」之
記載,惟所謂首期付款亦係分期付款債務中之其中一期,概
念上非如被告所稱係利息之預付,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申辦分期付款時有額外支出任何費用;此外,被告雖有為分
期給付之請求,惟本判決所命給付,性質上不屬於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之債務,且原告並未同意分期,況被告就其所述之
個人境況,亦未附具任何證明,本院自難僅依片面之言同意
被告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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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