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671號
KSEV,114,雄小,167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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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侯家裕
被 告 吳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漁港
中心大樓出入口由西向南駛出漁港中二路,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適
有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停放於漁港中二路166號處路邊,甲車右前車頭即不慎與乙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及其防水
車罩損壞。原告因而受有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8
00元、防水車罩799元之損害,合計39,599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9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然因資力不足,曾與原告協議和解,惟未能達
成共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
故資料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認。故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乙車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為38,800元,其中零件費用費用
為21,898元、工資為16,902元等語,有維修估價單、結帳明
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1頁),且乙車因系爭事
故而確有如上開明細表所示項目之修繕必要一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告主張零件費用應毋庸
扣除折舊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因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
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
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
場價值,加以零件於系爭事故更新後,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
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乙車之使用價值及交
易價值,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
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即非屬必要而應予折舊
,從而原告此揭主張,並不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乙車出廠日為111
年12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4年1月24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1,898÷(5+1)≒3,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898-3,650) ×1/5×(2+2/12)≒7,9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1,898-7,908=13,990】。是以乙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90元,加計工資16,902
元,共30,892元(計算式:13,990+16,902=30,892)較合乎
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⒉防水車罩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之防水車罩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799元之
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購買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審酌車罩並非固定資產,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車罩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衡
以車罩主要材質為布料,是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
則應與車套耐用年限相當而得援引參酌認定。稽之原告提出
車罩購買證明,係於113年7月14日以799元購買,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即114年1月24日止已使用7月,扣除折舊後,所餘
價值應為6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99÷(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9-200
) ×1/3×(0+7/12)≒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9-117=682】,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請求682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共31,574元(計算式:30,892+682=31
,5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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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