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清吉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分別於附表「契約起
始日」欄所示日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經台哥大公司於附表「提前終止日」欄所示日期提前終止
各該電信服務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
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764元,台哥大公司嗣於10
4年1月5日將前開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榮昇公司則
於108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催告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如數付 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應本於被
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64元,及其中55,6 64元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裁判費收據)。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電信費 (元) 補償款 (元) 契約起始日 (年月日) 提前終止日 (年月日) 1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33,343 7,100 97.08.15 98.01.24 2 台哥大公司 0000000000 22,321 0 95.06.24 98.01.28 小計 55,664 7,100 合計 62,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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