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被 告 余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24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睿能公司)購買Gogoro 2 Delight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312元,自民國108年6
月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5日繳納2,592元攤還,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並應自遲延日起,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33期即111年1月起
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45元及服務費123元未清償
,而睿能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
元,及其中10,245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
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
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
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其係受讓睿能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則睿能公司出
售商品予被告,自有前揭消保法規定適用。
⒉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7頁),其上僅記載
:現金價83,800元、分期期數36、每期付款金額2,592元、
分期總額93,312元,可見該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認:該差額性
質屬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
並無利率約定,故被告依法僅負支付現金交易價格83,800元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自乏所據。又被告此前已
支付32期價款各2,592元,有攤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
頁),則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應為856元(計算式:83,800-2,
592×32=856元)。
㈡關於起息日認定:
原告至111年1月5日尚欠本金既僅856元,原告請求於分期付
款之最後一期(111年5月5日)支付期限屆滿翌日起計算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6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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