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曜全
被 告 曾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伊所有
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竹圍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竹圍路與文橫一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伊依系爭路口之綠燈號誌駛入系爭路口後
,適被告騎乘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一路由
南往北駛抵系爭路口,卻疏未遵行路口燈號,闖越紅燈駛入
系爭路口,伊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
新臺幣(下同)28,800元始能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車籍資料,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
31、33頁及卷末證物袋),並勘驗前開監視器影像,顯示肇
事機車車牌確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且
事發時與被告同向之汽車均在系爭路口停止線暫停,禮讓竹
圍路往來車輛通行,只有被告貿然闖越路口停止線駛入系爭
路口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2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既有過失,依前引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於112年11月出廠,
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6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修車費28,800元(含工資在內
),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97
頁),而原告更新系爭機車受損零件,並自承無從將工資自
零件費分離(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按實際支出修車費予以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需費為28,800元,
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7,2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8
,800÷[3+1]=7,2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692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8,800-7,200]×3
3%×[1+6/12]=10,692),可見原告支出修車費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18,108元(計算式:28,800-10,692=18,108),應據
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堪認原告因系爭事
件所受財產損害為18,1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裁判費收據)。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