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廖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合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624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為限。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限於系爭刑案認定毀損犯行所致損害
部分,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