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7,333元及自114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7,3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車禍受損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7萬2,000元,其中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7,600元,然系爭車輛
乃民國97年1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1日,已
使用約14年7月,則零件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6
00÷(5+1)≒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7,600-2,933)÷5×5=14,66
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00-14,6
67=2,933】。而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加上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萬4
,4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萬7,333元(計算式:
2,933+54,400=57,333),原告於此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為
請求,自應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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