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蔡凱如
被 告 戴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文藻外語大學(下稱文藻大學)傳播藝
術系之同學,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在文藻大學傳播
藝術系大樓攝影棚辦公室內彩排期間,於伊不在場時,在一
眾同學面前辱罵伊「去死」(下稱系爭言詞),致伊之人格
尊嚴及名譽遭貶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詞,縱伊曾為之,亦
僅是口頭禪,並未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從而,名
譽感既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之為受侵害,實
屬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
之,亦即判斷的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覺
得受辱,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其名譽有受侵害之情事時,
以法律規範固無問題,若是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
譽之程度,卻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僅憑個人感覺遭受侵害
,而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大眾將頓失可意識
之人際相處規範,反而顛覆了社會原有之正常性。準此,名
譽感應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換言之,法律
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
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
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
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
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一眾同學面前為系爭言詞一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兩造之同學即證人廖玟昕到庭證述
:113年12月2日學校舉辦聖誕節的燃燈禮,當天下午我們系
的同學去做導播及攝影的彩排工作,包括我和原被告3人在
內,約5、6人以上,彩排時,被告問在場的同學原告在哪裡
,有一名同學回答原告不在去廁所,被告聽完後說去死,然
後有另一位同學回被告說講話不用這麼難聽等語(本院卷第
77頁),可知被告確有在一眾同學面前為系爭言詞,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㈢依據被告當時為系爭言詞之語境脈絡觀之,係被告在彩排中
詢問原告所在,得到其他同學表示原告不在之答覆後,而為
系爭言詞,前後並無其他惡意咒罵、指述原告之詞句,被告
抗辯僅為其口頭禪,並非全然無據。又系爭言詞字面上固有
希冀他人產生不利之結果或降禍他人之意,而屬惡毒之言詞
,惟此類似詛咒之語不等同於侮辱之言詞,尚難遽認足以對
於被指述者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並考量社會上每人性情、
用語習慣及修辭素養不一,其用語自有粗俗與高雅、直接與
間接之分,尚不能以用語惡毒,即遽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
貶損他人人格之意圖或行止。是被告雖為系爭言詞,徵諸當
時情境,縱屬惡毒且足使人內心感受不快,然僅為一次,其
前後亦無其他指述原告之不當侵權言詞,難認已達貶損原告
人格尊嚴、社會評價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