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505號
KSEV,114,雄小,150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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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官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繫屬法院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大山隆司變更為前川
龍一,並由前川龍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3、61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於
同年5月間發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4.88%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
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截至11
4年6月2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185元,及已
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825元,合計34,010元未付,惟迭經催
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詳盡帳單及帳單繳款明細整理表為憑,



經核並無不合,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裁判費收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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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