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383號
KSEV,114,雄小,138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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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余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可透過「富銀」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
18日上午10時12分許、10時15分許各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合計10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設
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仍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7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記錄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6日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無訛(見系爭刑
案光碟警十卷第73至77、11頁、警四十七卷第316至318、32
3至326頁、警三十二卷第70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
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
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
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共10萬元入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被告所為與系爭事件所示手法既具行為關聯性,即屬致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財產
損害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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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