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鄭惟中
被 告 陳國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世展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
險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世展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
交由訴外人林俊漢駕駛,林俊漢於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10
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車首
朝南),適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旗津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
行,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
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4,528元始能修復。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保車未緊
靠路邊停放,系爭保車駕駛人亦與有過失。又事發時伊是以
系爭機車右把手擦撞系爭保車之左後照鏡,至於系爭保車事
後修繕車前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則與系爭事件無
涉,自不能將此部分費用計入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
車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
41至44、47、55至57、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系爭
保車未緊靠路邊停車,亦有過失云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又
被告自承因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左後照鏡受損(見本院卷
第104頁),可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系爭保車所
有權人世展公司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世展公司對
被告即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致車損範圍包括車前引擎蓋、左前葉
子板及左前門在內,固有車損照片、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
第25至27、21至23頁),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證人林俊
漢證稱:伊於事發後偕被告確認車損,當時有檢查左側後照
鏡,伊還有指出左側後照鏡前方凹損部位(即車前蓋板)也
有毀損,至於左前葉子板、左前門有無毀損,因時間太久,
伊已經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車損
照片顯示林俊漢偕被告當場檢視左後照鏡,並經林俊漢指出
系爭保車之左後照鏡前方車前蓋板凹陷(見本院卷第56頁右
上照片、第57頁左上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修車照片顯示左
後照鏡前方車前蓋板凹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堪
認估價單所載車前引擎蓋板鈑金、烤漆等修繕項目與系爭事
件具因果關係,而估價單記載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鈑修、烤
漆等項目,因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間之關聯性,尚難認列
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㈢再者,世展公司為系爭保車之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09年9
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7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而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左後照鏡前方車前
蓋板凹陷,須經引擎蓋鈑修、烤漆始能回復原狀,工資需費
5,422元,有估價單為憑(計算式:1,500+3,922=5,422,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於噴漆所使用之漆料費5,480元(見
本院卷第21頁),則應按噴漆工項包含引擎蓋板、左前葉子
板、左前門,依比例分擔之,據此計算引擎蓋板需用漆料費
為1,827元(計算式:5,480÷3=1,82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合計修繕系爭事件所致車損需費7,249元(計算式
:5,422+1,827=7,249),前開費用因無涉零件更新,自毋
庸予以折舊。從而,世展公司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7,249元存在,應堪認定。
㈣末查,原告主張世展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
損失險乙節,有汽車保險承保資料、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
本院卷第93至95、99頁),足見原告與世展公司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14,5
28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至13、97頁),惟世展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
7,249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7,249元部
分,因世展公司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係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0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 ,見本院卷第5頁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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