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351號
KSEV,114,雄小,135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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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林進福
被 告 院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房屋之前庭地磚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
施工範圍為54坪(含A區21.5坪、B區32.5坪),並按A區
每坪新臺幣(下同)2,300元;B區每坪3,500元計付施工
酬,其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2年10
月25日已依約完工,經結算被告應給付伊報酬80,000元。詎
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其間有承攬關係存
在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11號背信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被告在警
詢中坦承伊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施作,雙方約定按坪數計價
,有113年1月23日調查筆錄為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
),應認實在。
 ㈡又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有證人即業主郭俊良證稱:伊曾
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則邀原告一起施工,系爭工程
應施作範圍為57坪,被告報價就施作45×90地磚部分(即A區
,面積22坪)係按每坪3,800元計算報酬;就作30×60地磚部
分(即B區,面積35坪)係按每坪3,500元計算報酬,承攬總
價為206,100元(未稅),施工期間約10幾天,惟初驗因有
部分地磚隆起而未通過,俟兩造重新施作約10幾坪,然而施
工品質仍未能達到要求,最後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是經扣
除改善所需費用後,伊實際支付被告承攬報酬185,000元等
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查:
 ⒈原告主張伊施作A區21.5坪、B區32.5坪乙節,與證人郭俊良
證述系爭工程鋪設45×90地磚之面積為22坪、鋪設30×60地磚
之面積35坪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伊入場時因A區已經被告打底完成,故伊只收取貼磁
磚的工資每坪2,300元;B區則是由伊打底並鋪設地磚,故工
資按每坪3,500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
郭俊良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在警詢中陳稱原告
可得報酬係按每坪2,500元計算(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
核與前開證據不合,為不足採。
 ⒊原告復自承A區、B區施工面積分別為21.5坪、32.5坪,是按A
區每坪2,300元、B區每坪3,500元計算報酬,共163,200元(
計算式:[2,300×21.5]+[3,500×32.5]=163,200)。惟系爭
工程因施工品質不佳,經業主減價收受後,被告自業主實際
取得之報酬為185,000元,業據證人郭俊良證述如前,是依
業主扣款比例,計算系爭契約約定施工報酬經瑕疵減價後,
原告可得報酬為146,488元(計算式:163,200×[185,000÷20
6,100]=146,488.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80,000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有據。被告在警詢中
固陳稱原告可得報酬為7萬餘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1日起(見
本院卷第51頁國內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
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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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