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4年度,1311號
KSEV,114,雄小,131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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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許馨
被 告 廖晟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切結書,因被告違反切結書內允
諾不行為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被告住所設籍臺中市北屯區,並非本院轄區,有最新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另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未有
約定由本院管轄之文字記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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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