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譯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
行駛,行至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彩霞所有、由訴外人
王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因見前方車流煞車不及,其駕駛之
車輛前車頭即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7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21,075元
、工資6,396元、烤漆費用6,3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系爭車輛後車尾僅
有一點凹痕,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中所列諸多項目有誇大
且與系爭事故無關者。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延遲數日始
送修,故有可能係其他事故造成之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
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33,867元,業已提出HONDA車廠原廠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
101至103、107至11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請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受損部位集中
於後保險桿、後廂蓋等處,核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汽車受
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足徵其維修項目確
與系爭事故有關。復經本院函詢隆陽公司確認系爭車輛修繕
情形,經該公司函覆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1月4日送至車
廠辦理出險,於同年月7日開立估價單,同年月19日修繕完
工交車。車廠之維修估價內容均係按當時車輛實際受損狀況
予以評估,損壞零件更換與否、以板金或塗裝方式維修,均
係依最佳修復為原則。而系爭車輛後廂「CRV」及「iVTEC」
之標誌黏膠係屬一次性零件,後保桿下段為素材裝附,無法
以烤漆修復等語,有隆陽公司114年8月4日114隆管字第1140
804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除可徵系爭車輛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進廠為維修估價,且車廠均以修
繕必要為原則進行修繕,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堪認上開估價結果可資採憑。又該零件費用
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此經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
第141頁)。至被告辯稱修繕項目多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有
誇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舉證上開修繕金額有何超
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尚屬
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且衡以原告並無可能任
意容許被保險人詐領不必要之保險給付,堪認原告估價單所
載之維修金額並無浮報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用不實等節,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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