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邵華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少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並
未具體說明侵權行為地,致本院無從認定事發地點為何,命
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